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专项基金管理工作,规范专项基金有关行为,维护捐赠人、受助人和基金会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广泛动员社会资源,支持和推动慈善公益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基金会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基金”是指基金会利用国内外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定向捐赠、基金会自有资金设立的,专门用于资助符合基金会宗旨、业务范围的公益慈善事业的基金。专项基金应当在基金会基本账户下设立专项基金财务科目,在遵守本办法的前提下依照捐赠人意愿专款专用。基金会下设的专项基金接受基金会统一管理,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第三条 基金会可依法接受国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支持符合基金会宗旨的公益事业,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的财产,并以该等财产设立公益性专项基金。专项基金捐赠人的捐赠资金,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条 基金会按本办法公布的流程对专项基金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批。基金会派专人负责专项基金的设立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专项基金的设立
第五条 专项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定向募集基金”两种类型。“公开募集基金”是指由基金会或捐赠人(或发起人)出资设立,可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资金设立的专项基金。“定向募集基金”是指由捐赠人(或发起人)一次或持续捐赠资金而非向社会公众募捐资金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设立公开募集基金的,起设资金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首次捐赠不低于人民币2万元以上设立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到账,一年内到账完毕。若首次捐款未按协议要求到账,则不得进行公开宣传和募款活动。设立定向募集基金的,起设资金不低于人民币6万元,首次捐款不低于人民币2万元以上应在设立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到账,余款应在一年内到账。若首次捐款未足额到账,则不得进行宣传活动。
公开募集基金的每年募款和捐款总额应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定向募集基金的每年最低捐赠总额为6万元。
专项基金存续期一般是3年,期满后可根据专项基金的实际状况续签。
第六条 专项基金的设立和审批流程
(一)发起专项基金的申请人应提交完整的申请表和相关支持材料。
(二)专项基金申请材料经基金会秘书处进行初步审核,交理事长办公会议审议获批准后,提交理事会报备立项。
(三)专项基金立项完成后基金会与申请人签署《专项基金设立协议》和《专项基金管理办法细则告知书》,签署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首次捐款到位则专项基金成立生效,并在基金会官网公布。
(四)基金会秘书处负责为新成立的专项基金建立档案,并纳入日常管理和定期信息披露。
第七条 专项基金捐赠人(或发起人)经基金会批准可享有专项基金的冠名权,所冠名称应合法并遵从公序良俗且符合基金会专项基金命名规范。
第八条 专项基金最低起设额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对筹备期超过半年仍不满足最低起设额的专项基金予以取消或终止,所筹资金按照原发起设立(或捐赠)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置;若约定不够明确或难以按照原约定处置的,可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公益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专项基金应使用带有基金会全称的规范名称,专项基金的名称由“四川同心慈善基金会”+字号名+“专项基金”组合而成。专项基金捐赠人(或发起人)不得以独立组织的名义开展募捐、与其它组织和个人签订协议或开展其它活动;任何涉及基金会名称和品牌的对外宣传或业务活动都必须得到基金会书面批准。专项基金的运作,应严格按照本会活动审批程序进行报批管理。
第十条 专项基金不得下设专项基金。
第三章专项基金的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专项基金应在立项后、签约前成立专项基金管理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需接受本基金会统一管理。管委会一般由基金会和捐赠人(或发起人)共同派员组成。专项基金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人员担任专项基金的荣誉职务。荣誉职务的担任者可以不是管委会成员。
第十二条 管委会成员人数至少为3人且为单数。具体人数和组成结构由专项基金主要捐赠人(或发起人)与基金会具体商定。管委会设主任、副主任、专员若干人。管委会所有成员由捐赠人和基金会共同委派,相关人员信息须在基金会备案并网上公示。管委会各成员具有同等表决权,决议须经2/3管委会多数同意方可通过。
第十三条 管委会下设秘书处,在管委会的领导下开展募集、宣传推广、项目对接和联络等工作。
第十四条 专项基金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依照捐赠协议或专项基金设立协议,负责拟定专项基金的募集方案和使用方向;
(二)负责拟定所属专项基金的内部管理规则、年度预算和资助计划;
(三)决定专项基金下设秘书处组成人员;
(四)负责拟定专项基金的年度工作计划;
(五)配合基金会做好专项基金的信息披露工作;
(六)其它需要管委会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管委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会议由管委会主任、副主任或基金会负责召集,应有2/3(含)以上管委会成员(或授权代表)参加方可举行;管委会各成员具有同等表决权,基金会派出的代表具有一票否决权(另行约定的除外),应有2/3以上管委会成员(或授权代表)同意,方能通过管委会决议。会议内容应以书面记录或纪要的形式报基金会存档。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管委会及管委会秘书处依据专项基金设立协议中约定的授权开展活动,依法实施财务管理,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坚持“捐款和机构运行经费两条线”,所有善款全部纳入基金会账户管理,不得使用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账户,不得开设独立账户和刻制印章。
第十七条 专项基金管委会人员及其他有关联的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专项基金、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利用专项基金谋取商业利益,如因特殊情况涉及关联交易的,须在基金会官网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管委会成员均有权对基金管理、所资助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九条 基金会独立发起的专项基金不单独设立管委会,由本基金会项目管理部参照专项基金管委会职责进行管理。基金会委派专项基金管委会成员作为专项基金监事,主要职责为配合各专项基金管委会成员对专项基金管理、所资助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四章专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专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相关财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其它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专项基金应遵守基金会宗旨,严格按事前预算管理,在协议约定的工作范围内开展或资助公益项目,所拨付的资金应致力于产生积极的社会效应。
第二十二条 拟设立的专项基金实行单独财务核算,以专项基金名义募集的善款和收支应全部纳入基金会账户,不得进入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账户;拟设立专项基金名义募集所得资金进入基金会账户后,可根据专项基金书面申请为专项基金提供捐赠的机构或个人出具等额捐赠发票;基金会根据专项基金申请,协助拟设立的专项基金与相关方签订协议;督促专项基金在开展专项基金公益慈善活动中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监督安排使用公益慈善资金,确保公益慈善资金使用严格执行所签订的执行协议和专项基金宗旨和用途使用,专项基金秘书处负责资金使用需求申请,资金使用获批后落实资金使用情况,并按照基金会管理要求出具资金使用情况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专项基金的管理费用和公益项目支出比例
(一)为实现基金会的可持续发展,基金会依照慈善法规定在年度资助支出总额的10%以内收取专项基金管理费。具体比例按《专项基金设立协议》约定为准。
(二)专项基金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捐款和筹款总额的70%。首年按捐赠协议规定执行。捐款和筹款金额超过100万元的,年度公益支出比例另行协商。
第二十四条 专项基金管理费用也可由捐赠人另行捐赠。相关事项应在捐赠协议中予以约定。
第五章专项基金的监督和信息披露
第二十五条 对专项基金的设立、运行和终止信息、管理构架和人员信息、开展的募捐和公益资助项目等信息,基金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全面及时披露。基金会按照国家、登记管理机关(党建工作机构)和理事会的要求,通过年度工作报告和其它方式就专项基金的情况进行报告,接受公众监督。专项基金所资助的慈善项目的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基金会秘书处负责每三个月公开一次专项基金项目实施和财务情况。项目完成后的三个月内,应当公布项目实施情况和募款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依法对专项基金资金使用情况、运营情况、财务状况进行会计核查、专项审计、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专项基金的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基金会应在接到问询的五个工作日之内据实答复,接受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专项基金有义务接受税务、会计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会计等方面的监督。
第六章专项基金的存续、 暂停公开活动、终止与撤销
第二十九条 基金会按照相关法规和本管理办法对专项基金进行日常管理和清理整顿,专项基金需保障每三个月报备一次公益活动,对于连续半年内不开展活动、管理不善的专项基金及时督促整改,必要时予以终止。基金会秘书处应与专项基金捐赠人(或发起人)于《专项基金设立协议》到期前三个月确定是否续约及依法进行阶段性清算和审计。如捐赠人(或发起人)决定续约,基金会秘书处应准备专项基金存续期间的财务报告、项目报告及审计报告报送理事长,经理事长议批准后准予续签。
第三十条 专项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会应当予以暂停公开活动或终止。
应当予以暂停公开活动的情形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递交年度项目计划和预算的;
(二)未按照计划开展工作,并且无法提供公开合理解释;
(三)专项基金在存续期间,未经基金会书面同意而使用基金会名义、品牌和标识,擅自对外签订合作协议、开展活动或者违规发布信息或组织活动,或者资金使用和信息披露不符合要求或国家法律法规要求;
(四)专项基金在被暂停公开活动期间,所有与专项基金有关的对外传播活动也必须同时暂停,并在三个月内进行整改。
应当予以终止的情形
(一)所支持的公益项目已终止或基金使命已完成,并且没有计划继续运营;
(二)存续过程中出现违反法律法规或基金会内部管理制度的行为,或违反基本公序良俗,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专项基金在被暂停公开活动期间,继续违反相关规定或整改无效的;
(四)其它应终止专项基金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专项基金终止的,基金会应处理好后续事宜,妥善处理剩余资产,保护专项基金发起人、捐赠人和受助人的合法权益。专项基金终止后,基金会秘书处负责对专项基金剩余资金的清算工作,并报告基金会理事长,及时以书面方式通告理事长办公会和理事会。专项基金撤销后,剩余财产应按照原发起(或捐赠)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置;若约定不够明确或难以按照原约定处置的,可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公益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专项基金的终止及撤销应当在基金会指定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严格禁止管委会成员、基金会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联的人员从专项基金运作中获取个人利益。
第三十四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成立的专项基金,应按本办法在三个月内签订补充协议并提交相关信息。如无法签订补充协议或拒绝提交相关信息的,则原设立协议到期后不得续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修订、补充与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29日第二届理事会第五次审议通过。